医务人员应知应会法律知识|贩卖出生医学证明最高可获刑
为配合卫生健康系统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在国家卫生健康委法规司的指导下,健康报开设“医务人员应知应会法律知识”专栏,针对医务人员日常工作中常见的问题,如隐私保护、知情同意、病历书写、临床试验、医疗纠纷预防处置等,邀请法律专家对现行法律法规中的相关条款进行梳理,形成应知应会知识点,便于医务人员学习掌握。同时,挑选介绍相应的典型案例,以案说法,帮助大家加深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并以案为鉴,防止类似问题的出现。
典型案例——
2023年11月6日,网民举报襄阳健桥医院(民营医院,法定代表人叶某芝)贩卖出生医学证明等问题后,湖北省襄阳市立即开展问题调查、案件侦办和追责问责等工作。2023年11月12日,襄阳市人民政府通报襄阳健桥医院相关问题调查处理情况:
一是叶某芝等6名犯罪嫌疑人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另对4名犯罪嫌疑人依法刑事拘留,相关调查侦办工作正在加紧进行。
二是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叶某芝的《医师执业证书》、刘某静的《护士执业证书》,其他涉案医务人员的调查处理工作正在开展;依法取消健桥医院《出生医学证明》签发资格、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资格。
三是纪检监察机关对相关领导干部和公职人员失职失责行为、违纪违法问题迅速开展调查,对13名相关责任人立案审查。
(案例选自《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襄阳健桥医院相关问题调查处理的情况通报》)
应知应会——
相关法条这样表述
母婴保健法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民法典和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等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以出生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出生医学证明是婴儿出生后申报出生登记的必需材料。
医师法、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规定,医师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有关出生的证明文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乡村医生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由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所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并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刑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联法条——
母婴保健法第23、35、37条,民法典第15条,医师法第22、24、56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刑法第280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48条,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28、38条,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40、41条,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第20、23、49条。
栏目指导:国家卫生健康委法规司
整理:华东政法大学卫生健康法治与政策研究院满洪杰、上海政法学院民法方法与案例研究中心陈哲璇
编辑:连漪 秦明睿
校对:李诗尧
审核:管仲瑶 徐秉楠